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各民族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省、县、乡(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和各民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均依现行行政区划选举之。 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省、县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由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之。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之。 第四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和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妇女有与男子同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依法尚未改变成份的地主阶级分子; 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 三、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 四、精神病患者。 第六条 每一选民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七条 人民武装部队和国外华侨得单独进行选举。其选举办法另订之。
第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之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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