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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绿化管理办法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宝鸡市城镇绿化管理办法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绿化保护和管理职责划分,按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由产权单位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费用由业主承担。
前款规定以外以及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城镇绿地、零星树木,由市、县(区)绿化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确定其养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要求,制定绿地养护管理标准,向社会公布。
各级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管理责任人履行养护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及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园林绿化植物病虫害的测报和防治,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建立虫情、病情和疫情的测报、防治制度。
绿化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养护管理制度和档案,做好绿化设施维护和树木花草养护工作,及时补种缺损苗木,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设施整洁完好;对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并报告市、县(区)城镇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镇绿化以及设施的行为:
(一)攀爬、践踏花草树木,采摘花果枝叶,攀折、刻划花木、钉钉、剥损树皮、破坏根系;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以及亮化;
(三)向树穴、树池内倾倒化学物品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或者硬化树穴、树池;
(四)在绿地内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宠物,圈占绿地;
(五)在绿地中取土、焚烧,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宿营、露天烧烤;
(六)擅自设置广告,拆除绿篱、花坛或者铲除地被;
(七)污染、损坏园林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浇灌、照明等绿化附属设施;
(八)其他损毁绿地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化用地。因城镇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将申报资料提交行政审批部门,由行政审批部门商同级城镇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所有权人、管理人现场勘查,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后可以临时占用。
临时占用绿化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 城镇内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
因城镇建设需要移植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将申报资料提交行政审批部门,由行政审批部门商城镇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树木所有权人、建设单位现场勘查后,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后可以移植:
(一)因工程建设需要的;
(二)妨碍交通、消防、医疗救治、防灾避险等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
(三)严重影响居住安全和居住采光的。
第三十一条 城镇内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因城镇建设需要砍伐树木,具有下列情形的无移植价值树木,建设单位应将申报资料提交行政审批部门,由行政审批部门商城镇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树木所有权人、建设单位现场勘查后,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后可以砍伐:
(一)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二)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四)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五)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导致树木影响架空线安全的,架空线权属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同时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申请临时占用城镇绿化用地或者移植、砍伐树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原因及绿地的位置、面积、附着物等,移植或砍伐的理由及树木的位置、品种、数量、规格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绿地保护恢复和树木补植计划措施及承诺书;
(三)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移植或砍伐树木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总平面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涉及城市道路开口的,还应提交住建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
(四)属于城镇居住区的,应当一并提交本居住区权属人的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住区内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移植或砍伐树木审批前,应将申请事项、拟定许可意见在现场进行公示。许可批准后,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移植或砍伐树木的许可文书应由申请人在城镇居住区内张贴。
移植城镇树木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技术的人员或单位实施。移植树木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负责补植并保证成活。
第三十四条 因各类建设项目等需要经批准砍伐公共地段树木的,临时占用公共地段绿化用地,须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相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地的性质、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程序办理行政许可。
第三十六条 对改变城镇绿地的性质、用途和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移植或砍伐树木的行政许可文书,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抄送同级城镇绿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城市代征和退让的城镇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转让和转作他用。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将代征和退让的城镇绿化用地项目用地的规划定点批复、规划设计条件,在六十日内移交城镇绿化主管部门。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收到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移交的代征和退让的城镇绿化用地文件后,应当及时办理城镇绿化用地的土地相关手续,及时绿化建设。
第三十八条 城镇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期巡检并及时修剪养护管理范围内的树木。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镇绿地内的树木。
因影响人身安全、妨碍交通、路灯照明或者其他设施和严重影响居住安全、居住采光,需要修剪树木的,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或者树木所有权人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树木进行修剪管理,保持冠形完整。
第三十九条 严格控制城镇主次干道行道树树种的整体更换,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除因树龄老化、检疫性病虫害等客观原因外,不得更换行道树。
对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整体移植(更换)行道树种的,由市、县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工作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按照《陕西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城镇主次干道行道树整体修剪整形由养护责任部门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管理。在常规修剪之外的大规模的重度修剪,应该进行技术论证。修剪时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破坏绿化景观,非因安全应急和树木移植、更新等特殊原因,严禁“抹头式”修剪。
第四十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古树名木保护按照《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执行。
树木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不足一百年的古树名木后备资源或胸径大于五十厘米的大树,非因自然枯死、达到更新期或者重大工程建设项目所必需,应当予以特别保护。纳入古树名木后备资源的,不得擅自移植、砍伐、重度修剪。确需移植、砍伐、重度修剪的,应当进行专项论证,征求公众意见。
第四十一条 交通设施、各类管线、路灯照明等公共设施同城镇绿地内树木发生矛盾,影响公共设施正常运行,需要修剪时,由设施管理单位商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树茂线(管)通的要求进行修剪。
规划、建设管线应当与树木和绿化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设置管线对树木生长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管线建设与绿化建设发生冲突时,新建管线和新种树木应当服从规划,按照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要求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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