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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和《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一步严格规范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核发和管理工作,更好地为广大残疾人服务,明确界定残疾人证核发管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和各县(区)成立残疾人证核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残疾人证的核发、管理和监督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残联理事长、分管副理事长、办证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卫生行政机构业务负责人、指定医学评定机构负责人等)组成。各县(区)残疾人证核发工作领导小组应定期组织下乡评定,为重度肢体、智力、精神等外出不便的残疾人开展上门评定服务。
第三条  残疾评定标准为《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GB/T 26341-2010)(以下简称《残疾标准》),不再适用《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
第四条  残疾人证发放坚持申办自愿、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市、县(区)二级发放管理制度,并建立宝鸡市残疾人信息管理系统,全面管理残疾人证的发放工作。
第五条  凡符合《残疾标准》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及多重残疾人均可申办残疾人证。
第六条  智力、精神残疾人的残疾人证,不作为确定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据。
第七条  县(区)、镇(街)残联应当在对外办公场所,提供残疾人证发放的条件、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材料示范文本等。
 
第二章  残疾人证的申办、核发
第八条  申办残疾人证,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县(区)残联提出办理申请。申请人是指申办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本人,代理人指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依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在代理申办残疾人证时应当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监护证明材料。监护人由《民法通则》规定。
委托代理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因行动不便、不能正确表达等原因不能亲自申办残疾人证时,应以书面形式,授权委托代理人申办残疾人证。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并由委托人签名。
第九条  申请:凡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并自愿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须持其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彩色近期免冠二寸照片7张到户籍所在县(区)残联提出办证申请。
第十条 受理:县(区)残联接到申请人的相关资料后,由办证人员对申请人、照片、身份证、户口簿进行核对,经确认无误后,如实填写残疾人证申请表。身份证和户口薄内容应一致,若内容不一致须携带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对情况属实的安排直观评定或到指定医疗机构评定。对于填写虚假信息者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残疾评定:残疾评定分为直观评定和医学评定,依照《残疾标准》对申请人是否残疾、残疾类别、等级进行评定。残疾评定时申请人必须在场。
直观评定:对残疾特征明显,易于认定残疾类别、等级的,有医院诊断书或所在村(社区)知情的,经申请人(或其监护人)申请同意并签字确认,依照《残疾标准》和《残疾评定手册》,由县(区)残联理事长为组长,初审员、办证员等组成的3人直观评定小组进行直观评定,直观评定中残疾等级确定坚持从严原则。直观评定小组直接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以下简称“残疾评定表”)(一式三份),明确记录残疾特征、直观评价、残疾类别和等级,并由所有参与直观评定的人员签字、加盖公章。多重残疾人,经申请人(或其监护人)同意,可以进行一种或多种残疾类别的直观评定。
医学评定:对于不宜直观评定或对直观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向申请人开具介绍信、发放残疾评定表(一式三份),由工作人员指导协助填写,现场粘贴照片并加盖县(区)残联印章。申请人(或法定代理人)应在领取残疾评定表当日起一个月内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残疾医学评定。指定机构严格依据《残疾标准》认真开展残疾医学评定,残疾评定表填写时应完整、规范,不得出现漏填、错填等现象。残疾医学评定费用由申请人自理。
指定机构:县(区)残联可按开展残疾评定的残疾类别,确定一所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经报市残疾人证核发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备案后,作为本县(区)该类残疾医学评定指定机构。逐步将初次残疾医学评定权限下放到各县(区)。县区残疾医学评定机构收费标准原则上不得高于市级指定机构的收费标准。未经备案的医疗机构或非评定小组成员出具的残疾评定意见,不得作为残疾评定的有效证明。各县(区)残联应建立办证人员与评定医院定期沟通制度,对于返还残疾评定表的时间期限进行协商确定,返还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周,同时对残疾评定环节中存在的具体问题,深入到医院评定科室,与评定医生当面沟通讨论,解决存在的细节问题,确保残疾医学评定工作质量。
复检:申请人对县(区)初次残疾医学评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县(区)残联介绍到市级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对申请残疾类别和等级变更的,由市残联组织、县残联工作人员带队,每半年集中进行一次统一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意见为最终结论。
申请人申请医学评定、复检时,将有关残疾评定表、复检表交指定机构后,由指定机构评定填写后定期送达相关市、县(区)残联,审核前不返还申请人。
以下情形暂缓残疾评定:
1、针对脑血管意外、颅脑外伤患者评残时限要求:医学治疗终结(包括康复治疗),且发病至残疾评定时间不小于一年;
2、儿童残疾者,3周岁以内不作言语(非多重)评定;
3、儿童残疾者,3周岁内不作听力四级评定。
第十二条  初审:县(区)残联根据残疾评定表的评定结论进行初审,符合标准者,由初审人员审核后网上提交市残联审核。对不符合残疾标准者,要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并将评定表交给申请人一份。
第十三条 残疾人证的填写:残疾人证各项栏目须完整、准确填写,残疾人证及残疾评定表残疾等级使用大写汉字(壹、贰、叁、肆),其他数字一律为阿拉伯数字。
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残疾类别的为多重残疾,多重残疾的等级以残疾最重的等级为准。确定为“多重残疾”的应将符合《残疾标准》的全部残疾类别、等级在备注栏中予以注明。
为未成年人和智力、精神残疾人核发残疾人证,要填写法定监护人姓名和联系电话,其他情况不填写监护人一栏。残疾人本人没有联系电话的,可填写亲属的联系电话。
第十四条  审核、批准、签发:市残联审核人员在收到县(区)残联受理和初审人员网上提交的残疾人信息资料后,根据《残疾标准》、有关残疾人证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对申请人办证申请、县(区)残联的受理程序、残疾评定结论、初审意见进行审核。
对于不符合《残疾标准》、县(区)残联初审意见有误或不明确及其他不符合规定者,予以退回,不予批准。
对于符合《残疾标准》、县(区)残联受理、初审意见正确并符合程序规定条件者,市残联予以复核批准。县(区)残联应予以签发,打印残疾人证,由县(区)残联理事长在残疾人证中的“填发人”处签字,并在“填发机关”处加盖县(区)残联印章。经市残联复审员对各县(区)残联提交的纸质资料复审无误后,在“批准机关”处加盖市残联印章,并在持证人照片上加盖钢印。
第十五条  领取、保存:申请人到县(区)残联领取经审核批准的残疾人证,返还本人申请表、评定表各一份。
    
第三章  残疾人证管理
第十六条  注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残疾人证:
1、持证人死亡的;
2、经残疾评定,持证人身体状况已不符合《残疾标准》的;
3、持证人自愿提出注销请求的;
4、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出现以下几种情形,由县(区)残联书面通知有关持证残疾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前往市级复检机构进行复检。被通知者不配合复检的,20个工作日后,由县(区)残联对其所持证件予以注销,报市残联声明作废:
1、县(区)、镇(街)残联工作人员、村(社区)残疾人专职委员在工作中发现残疾人所持残疾人证与其残疾状况不符的;
2、其他机关和群众举报残疾人所持残疾人证与其残疾状况不符的;
3、按市、县(区)残联安排进行残疾人证核查中发现残疾人所持残疾人证与其残疾状况不符的。
注销的残疾人证由市残联定期向社会公开声明作废。
第十七条  残疾人户籍迁移,应及时办理残疾人证迁移变更手续。
迁出:凡户籍迁出原县(区)的,由残疾人(或法定代理人)携带残疾人证、户口簿、持证残疾人身份证,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到原户籍所在县(区)残联办理迁出手续。
县(区)残联应为残疾人开具“残疾人证迁移单”,在迁出残疾人的残疾人证备注栏中注明迁出日期并加盖公盖,将残疾人证申请表、残疾评定表等原始档案材料全部随残疾人证迁移单转出,档案要密封并加盖公章。迁出县(区)残联在全部办结迁出手续后,由残疾人书写注销证明并签字后,及时在残疾人证管理系统中注销,以便迁入地残联能够及时登录办理。
迁入:申请迁入的残疾人(或法定代理人)凭原户籍所在地县(区)残联出具的残疾人证迁移单和转出的残疾证申请表、残疾评定表等原始档案材料到迁入县(区)残联登记入档。迁入县(区)残联对于申请人提供的档案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重新填发新残疾人证,证号不变;对于审核后不符合《残疾标准》的,须重新申请残疾评定。发放新证时,旧证收回作废。
第十八条  残疾类别、残疾等级变更:持证人申请变更残疾类别、等级的,按复检程序进行;若复检结果与原残疾类别、等级一致,不更换残疾人证;与原残疾类别、等级不一致的,按评定结果办理新的残疾人证。对出行不便,如瘫痪在床、有暴力倾向的精神障碍的申请人,可入户评定。
第十九条  需要对残疾人证中其他内容变更的,应由残疾人(或法定代理人)持相关资料证件到发证残联办理相关变更手续、重新换证,证号不变。相关资料存入原档案中。
第二十条  申办及使用残疾人证过程中变更的相关资料要形成文书档案,并录入到残疾人证管理系统。
持证残疾人的文书档案资料必须有残疾人证申请表、残疾评定表、身份证复印件;有监护人的要有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有迁移、变更等其他情况的要有相关佐证资料。持证残疾人的文书档案资料中残疾人证申请表、残疾评定表、残疾人证的照片必须相同,不得使用不同年度、不同版的照片。
对不符合标准的残疾人申请表和残疾评定表单独存档以备查。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对残疾人证要妥善保管,只限本人使用,不得涂改、转借他人使用,否则由持证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因保管不善丢失残疾人证者,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应及时向所在县(区)残联报告,声明作废后可书面申请办理补发手续。第一次补发的残疾人证号在原证号20位编号后加印“B1”,第二次补发加印“B2”,以此类推,同时,遗失的残疾人证在残疾人证管理系统中标明作废。
第二十三条  初次申请办证、换证、补领证时限。县(区)残联自申请人完成残疾评定之日起,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制证、备案和发证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迁移证办理时限。迁出,自受理之日起,县(区)残联须于5个工作内完成残疾人证明、申请、办理、残疾评定等档案材料密封等工作,并将密封后的档案交迁出人。迁入,自受理之日起,县(区)残联须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残疾类别和等级、审核、批准、制证、备案、发证工作。
第二十五条  建立核查制度:残疾人证的日常发放和管理要有专人负责。同时各县(区)残联定期应对管辖区域内发放满一年的残疾人证进行核查,对于死亡、康复脱残、经确认为假证、骗领的残疾人证,县(区)残联应及时收回并办理注销手续(康复脱残的以残疾医学评定结论为准)。
第二十六条  因证件注销、残疾变更及打印损耗等原因产生的废旧残疾证,县(区)残联要妥善保管,及时上交市残联予以集中销毁。
第四章  办证纪律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残疾人证办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对本人任期内的残疾人证办理工作负全责。各县(区)残联理事长为第一责任人,初审员、办证员为直接责任人。各县(区)残联指定的办证人员要相对稳定,若有变动要及时上报市残联。
第二十八条  严禁违规办理假证、套证和人情证,实行办证人员对残疾人证办理工作终身负责制。对严重违反工作纪律的,市残联在全市残联系统予以通报,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残联应积极配合,主动接受社会对残疾人证管理工作的监督。市残联应对直观评定、医学评定和审核签收等环节严格监督检查,对严重违反工作纪律的予以通报,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残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1、使用虚假材料骗领残疾人证的;
2、出租、出借、转让、抵押残疾人证的;
3、非法扣押他人残疾人证的;
4、冒用他人残疾人证或者使用骗领的残疾人证的;
第三十一条  发现购买、出售和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证的,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的残疾人证和骗领的残疾人证,应当予以收缴。
第三十三条  各级残联办理残疾人证时一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1、核发残疾人证时收取费用;
2、强迫、引诱办理残疾人证;
3、在本人或其监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残疾人证;
4、为不符合《残疾标准》的人办理残疾人证;
5、故意泄露在核发残疾人证过程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上一级残联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追究办证工作人员违纪责任,按其过错程度给予相应的处罚。在核发残疾人证中,办证人员、残疾评定机构及评定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县(区)残联可根据本细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的实施意见,报市残联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残联负责解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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