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 第三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一节 业主和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本条例所称业主还包括: (一)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是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并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因继承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个人; (四)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专有部分,其对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二十九条 业主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发表意见,行使投票权;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并享有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和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对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和业主共有资金使用管理的知情权、决定权和监督权; (五)就制订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及其他物业服务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业主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物业服务区域内治安、环保、消防、公共卫生、动物管理以及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执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 (三)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 (四)依照规定缴纳维修资金; (五)配合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服务以及配合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响应预案和其他管理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该物业服务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服务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满两年的,且房屋出售并交付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服务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区域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告。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 (一)物业服务区域划分资料; (二)物业服务区域内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及联系方式;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共用设施设备的交接资料;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确认资料;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前款资料六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协助。建设单位未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无法确定建设单位的,物业服务区域内二十名以上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核实,符合条件的,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等代表组成。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人数的二分之一。业主大会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担任,业主代表由业主推选产生;业主推选不能达成共同意见的,可以由社区党组织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及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提供成立业主大会必须的文件资料,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等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和专有部分面积,制作业主名册,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五)提出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六)承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前款规定的内容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因特殊情况未能在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延长三十日。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资料,并终止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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