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六章 信用服务市场规范与发展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支持、规范信用服务市场健康发展,鼓励社会力量进入信用服务市场,参与社会信用管理、服务和监督。 县级以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信用服务市场的指导和监督。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提升信用服务行业公信力。 第四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和其他信用信息采集、使用单位,收集、加工、使用信用信息或者提供信用服务产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审慎的原则,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信用服务机构和其他信用信息采集、使用单位在境内采集的信用信息,应当在境内进行整理、保存和加工;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用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服务产品,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协会商会类社会组织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会员采取重点推荐、表扬奖励、提高评价等激励措施。 第四十七条 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合作,推动信用信息在商务、金融保险、民生等领域融合应用。 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相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研发和创新信用服务产品,开拓信用应用服务领域,满足社会需求。鼓励市场主体将信用数据作为市场资源配置要素,扩大信用交易规模,发展信用经济新业态。 鼓励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人民团体,在依法履职过程中使用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相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提供的信用服务产品。 第四十八条 鼓励开展信用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支持省内高等院校、中等职业院校设置信用管理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开展信用管理培训,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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