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八条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建立异议处理、信用修复和责任追究机制,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传播、使用、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信用信息,需要获取信用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最小化原则,并确保信息安全。 依法或者依照约定采集个人信用信息时,不得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除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外,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等情况,了解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有权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免费查询自身信用信息或者信用报告。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服务规范,优化服务方式,提供便捷的信息查询、报告出具等服务。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的,不得将该服务与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提供与该服务无关的信用信息。 第四十一条 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的披露、使用等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向信息工作机构或者其他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出异议: (一)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信用信息超期公开的; (四)不符合失信惩戒对象的认定条件而被列入或者按照规定应当移出失信惩戒对象名单而未被移出的; (五)信用评价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更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更正或者取消异议标注,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提出人。 (二)属于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转交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办理;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转交的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告知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决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更正或者取消异议标注,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提出人。 已共享到其他系统、网站的信用信息,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更正后,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更正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 异议处理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 第四十三条 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内,失信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失信行为认定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照规定予以修复,并将信用修复情况告知信用主体。信用修复后,原失信信息不再对外公开;列为失信惩戒对象的,从名单中移除。 信用修复的具体规定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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