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五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一章 送达、期间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用下列方式: (一)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二)对中国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所在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代为送达; (三)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邮寄送达; (四)当事人所在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可以委托外国法院代为送达,或者按协议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 (五)由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六)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九十七条 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民法院在送给被告的起诉状副本上加盖收文印章,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六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可以准许,所延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上诉期为六十日。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可以准许,所延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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