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一编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八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案件。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条 民事诉讼由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与居所地不一致的,由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诉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户籍所在地、居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一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与居所地不一致的,由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的诉讼; (二)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二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铁路、公路、水上运输和联合运输中发生的诉讼,由负责查处该项纠纷的管理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航空运输中发生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因航空事故追索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航空器最初降落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追索损害赔偿的诉讼,由受害船舶最初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加害船舶船籍港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追索海难救助费用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初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有困难的,可以适用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登记发生的诉讼,由登记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继承遗产的诉讼,由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受理。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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