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二)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监管职责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三)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三)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依据监管职责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管执法、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依据监管职责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管执法、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第七十一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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