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节 工业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循环经济,推进清洁生产,鼓励支持大气环境高污染企业实施技术改造、技术升级或者自愿关闭、转产。 第四十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一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四十二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餐饮服务业。城市开发和改造应当规划和建设符合规定的一定比例的餐饮服务业专项配套用房,鼓励设置相对集中的餐饮服务业经营区域。在设计用于餐饮服务业经营的建筑物时,应当设计和配建预留餐饮服务业专用烟道和废气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四十五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营的餐饮服务项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采取治理措施,减少对居民的影响;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核发相关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转变农业生产方式,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理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八条 提倡和鼓励移风易俗,开展文明、绿色祭祀活动。生态环境、公安、城管执法、林业、民政、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祭祀、殡葬等活动的日常监管,减少对大气环境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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