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的原则,优化产业、能源结构,发展低碳经济和循环经济,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单位,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促进形成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氛围。鼓励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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