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 第六章 一般规定 第28条 本公约不影响原住国的任何法律要求对惯常居住在该国的儿童的收养应在该国发生,或者禁止在收养发生前将儿童安置或移送到收养国。 第29条 在符合第4条第一至三款和第5条第一款的要求之前,预期养父母和儿童的父母或照顾儿童的其他任何人之间不得进行接触。但是,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收养,或者其接触符合原住国主管机关规定条件的除外。 第30条 1、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应确保其所取得的有关儿童的出生,特别是关于儿童父母身份以及病史的资料得以保存。 2、上述主管机关应确保在该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该儿童或其代理人有权在适当的指导下接触这些资料。 第31条 在不违背第30条的情况下,根据本公约所收集或传递的个人资料,特别是第5条和第16条中提到的资料,只能用于原来收集或传递这些资料之目的。 第32条 1、任何人都不得从与跨国收养有关的活动中获取不适当的财政或其他收益。 2、只有与收养有关的合理开支和费用,包括个人专业费用,可以索取或给付。 3、参与收养的机构的主任、行政人员和雇员,不得接受与其所提供的服务不相称的高额报酬。 第33条 主管机关如发现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未被遵守或有不被遵守的严重危险时,应立即通知本国的中央机关。该中央机关应负责确保采取适当措施。 第34条 如果文件目的地国的主管机关有此要求,必须提供经证明与原件相符的译文。除非另有规定,此翻译的费用应由预期养父母承担。 第35条 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在收养程序的活动中应加快速度。 第36条 对于在收养上具有两个或更多的法律制度可适用于不同领土单位的国家, 1、任何关于该国惯常居所的规定应被解释为在该国一个领土单位内的惯常居所; 2、任何关于该国法律的规定应被解释为有关领土单位上已生效的法律; 3、任何关于该国主管机关或公共机关的规定应被解释为被授权在有关领土单位上进行活动的机关; 4、任何关于该国受委任机构的规定应被解释为在有关领土单位上受委任的机构。 第37条 对于在收养上具有两个或更多的法律制度可适用于不同类型人员的国家,任何该国法律规定应被解释为由该国法律所确定的法律制度。 第38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具有统一法律制度的国家的情况,亦不适用于具有不同领土单位且各领土单位在收养方面有各自法律规定的国家。 第39条 1、本公约不影响缔约国为其成员的任何包含本公约所调整事项的规定的国际文书,除非该文书的成员国作出相反的声明。 2、任何缔约国可与一个或更多的其他缔约国缔结协议,以在其相互关系中促进适用本公约。这些协议只能减损第14条至16条和第18条至21条的规定。缔结此协议的国家应将其副本转交本公约保存国。 第40条 本公约不允许保留。 第41条 本公约在收养国和原住国生效后,应适用于根据第14条已收到申请的任何案件。 第42条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秘书长应定期召集特别委员会,以审查本公约的实际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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