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权利公约
第三部分 第46条 本公约应向所有国家开放供签署。 第47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48条 本公约应向所有国家开放供加入。加人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49条 1、本公约自第20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的第30天生效。 2、本公约对于在第20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自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的第30天生效。 第50条 1、任何缔约国均可提出修正案,提交给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将提议的修正案通知缔约国,并请它们表明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会议以审议提案并进行表决。如果在此类通知发出之日后的4个月内,至少有1/3的缔约国赞成召开这样的会议,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会议。经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多数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大会批准。 2、根据本条第1款通过的修正案若获大会批准并为缔约国2/3多数所接受,即行生效。 3、修正案一旦生效,即应对接受该项修正案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其他缔约国则仍受本公约各项条款和它们已接受的任何早先的修正案的约束。 第51条 1、联合国秘书长应接受各国在批准或加入时提出的保留,并分发给所有国家。 2、不得提出内容与本公约目标和宗旨相抵触的保留。 3、缔约国可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通知,请求撤销保留,并由他将此情况通知所有国家。通知于秘书长收到当日起生效。 第52条 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退约即行生效。 第53条 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的保管人。 第54条 本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下列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注:《儿童权利公约》于1989年11月20日在第44届联合国大国上通过,并向会员国开放签署,1990年9月2日作为国际法正式生效。该《公约》是在联合国主持下历时十年所制定的一项具有较大影响的保护儿童权益的国家文书,其宗旨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儿童权益,内容非常广泛,由序言、实质性条款、程序性条款和最后条款等四部分组成,共五十四条。它是根据一些重要国际人权文书中保护儿童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儿童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制定的。 我国自始积极参与了该《公约》的起草、制定工作,在联大通过《公约》时,我国是提出通过该《公约》的决议草案的共同提案国之一。1990年8月29日,我国签署了该《公约》,1991年12月29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批准了该《公约》。截止到1992年7月,全世界已有120个围家批准了《儿童权利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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